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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企业在选择和使用商标时,往往将商标与企业字号进行对应并注册使用。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强,诚信商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亦会投入大量资金和宣传推广,将自身使用的商标打造成知名品牌,自身企业字号进而同步成为企业知名字号,这亦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在实施“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时,通常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结合办理完毕的一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办案思路进行分析,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实践思路。
客户xx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原告,2006年成立,是全球著名的某集团在中国投资的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销售网络遍布全国,是全国某行业的知名企业。客户xx有限公司经注册获得多个商标注册证。客户xx有限公司还获得了“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多项荣誉。
经调查,客户xx有限公司发现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恶意使用“xx”字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客户xx有限公司还发现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其多个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名称为xx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xx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客户xx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客户xx有限公司从被告A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
客户xx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实业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xx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xx公司诉请保护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A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公司诉请保护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1. 被告xx实业公司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文字,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拥有名称权,被告xx实业公司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具有显著差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xx”字号不属于原告特有名称。
2. 被告xx实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近似,且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一、被告xx实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文字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制的网址中包含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在先注册“XX”字号,且持有多件“XX”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尽管被告也注册了含有“XX”字号的企业名称,但注册时间在后,被告xx实业公司企业名称已与原告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并造成公众混淆,故被告xx实业公司实施使用xx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标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多个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原告xx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经过xx公司的长期经营,该字号和注册商标同步构成xx公司特定的商业标识,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该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xx实业公司企业名称为包含“xx”字号,经营范围中的主要内容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与xx公司属于同行业市场主体,其应当知道xx公司“xx”字号,但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完整包含“xx”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xx公司商誉的故意,且将企业名称故意变更为包含“xx”字号,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是xx公司的产品或与xx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又,xx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立,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名称为xx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xx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尽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可知,市场主体的名称系由被告自行自主申报,但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时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
2.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印制的网址中包含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网址,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xx实业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xx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1.原告xx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多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均包括了被控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如原告提交的证据某某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有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xx类产品。
2.被控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及文字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消费者容易对二者产生混淆
被告xx实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侵权标识,且侵权标识为组合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原告的字号“xx”系英文“xxx”的音译,本身并无任何含义,属于臆造词,经过了原告的长期使用而在市场中有了较高的市场价值,深得消费者的喜爱。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完整得包括了原告的字号“xx”及英文“xxx”,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因此被告xx实业公司使用的侵权标识侵犯原告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某商标图形部分及某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告xx实业公司与原告xx有限公司字号相同太欣新材料科技,地域临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主体或者与原告xx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消费者容易对二者产生混淆。被告在侵权产品中多处使用的侵权标识为被告曾经注册但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商标,足以证实被告xx实业公司明知该标识与原告“XX”商标近似,但多年来从未停止侵权,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三、被告A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经销商,应当负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三种情形: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而原告xx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A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经销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1. 被告xx实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文字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制的网址中包含了原告的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 被告xx实业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xx公司诉请保护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 被告A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公司诉请保护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 被告xx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要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合法的市场竞争引领社会发展,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太欣新材料科技,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往往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就要求专业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逐一对可能涉嫌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行为进行分析,精准识别出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从而为当事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请求提供支持,进而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和规制不公平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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