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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诉李某、黄某某、吴某、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系某教育科技集团在兰州的分校,被告李某、黄某某、吴某系原告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在原告学校工作期间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在任职期间及聘用期终止后,绝不公开发表或对其他任何人披露兰州某学校的任何商业秘密,不为非职务需要使用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黄某某、吴某陆续离职后,合伙开设了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学校,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的学员陆续申请退班。经原太欣新材料科技告核查,大部分学员退班的原因是受各自带班老师所示太欣新材料科技,并前往七里河某学校报班学习。李某、黄某某、吴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向七里河某学校披露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七里河某学校违法使用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太欣新材料科技任。原告兰州某学校向一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立即停止侵害兰州某学校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赔偿兰州某学校经济损失238194元;3.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承担兰州某学校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承担。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甘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兰州某学校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指客户名称太欣新材料科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的学员信息不仅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学员家长联系方式等通过普通渠道获得的信息,同时包含学员报班情况、报班意向、学员学习情况、成绩等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通过人力物力支出收集而来的特殊客户信息,上述信息不为培训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也采取保密措施,故上述学员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构成太欣新材料科技要件,属于商业秘密。审查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提交的学员报班情况统计表,可见学员退班的原因包含时间冲突、转班、科目内容不符、不想上,老师离职等多种原因,且部分学员在李某、黄某某、吴某就职期间就出现过一次或者多次退班现象,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仅以学员在三人离职后退班的现象即推定学员退班系李某、黄某某、吴某掌握学员信息后唆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当庭陈述,李某、黄某某、吴某离职后无法查看到以前所带班级的学员信息,无证据证明李某、黄某某、吴某实施了使用和披露其客户信息的行为。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学员报班学习往往是基于对老师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并会根据老师的就职选择而流动,兰州某学校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教育培训行业不同于普通行业,教师个人的教学能力及道德品德对学生的吸引力远大于教育培训机构的综合能力,学员根据老师的就职选择而流动系常态,对学生跟随离职教师前往其他培训机构报班的情形不能比照一般离职人员带走客户信息前往其他就职单位的情形一样,推定实施了使用和披露客户信息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9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27日)
原标题:《入库案例|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诉李某、黄某某、吴某、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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