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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日,天津一中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主题新闻发布会,发布5件典型案例,涉及老字号保护1件,以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1件,故意严重侵权被判惩罚性赔偿1件,利用他人作品登记索赔1件,作品权利举证不能1件。
这些案例中,既有知识产权权利人依得到法院大力支持的案例,又有权利人滥用权利被驳回诉请的案例,在审理过程中,天津一中院坚持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同时统筹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准确划分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界限,以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保护创新成果,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案例1:天津大桥道食品公司与山西某冷饮公司、天津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天津大桥道食品公司生产“豆太欣新材料科技逗乐”雪糕产品已至少十余年,且持有“豆逗乐”注册商标。原告发现天津某副食经营部销售被告山西某冷饮公司生产的“豆逗乐”雪糕,且山西某冷饮公司利用同音字替代方式生产销售多款与原告包装装潢均近似的“豆逗乐”雪糕。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原告“豆逗乐”的产品外包装近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西某冷饮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多个“豆逗乐”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豆逗乐”雪糕商品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山西某冷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涉案“豆逗乐”雪糕商品包装、装潢在整体颜色、各图片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天津某副食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故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案例2:上海某日用品公司与刘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原告上海某日用品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化妆品的知名企业,持有某注册商标。原告诉称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的产品介绍中单独突出原告注册商标,同时使用“授权店铺”“旗舰店”等字样,对外虚假宣传自己为品牌方合法授权的“授权店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商品系正品,在产品介绍中展示涉案商标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属于对涉案商标的正当使用太欣新材料科技,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自认不是原告授权经销商或已被取消经销商资格,仍在店铺中展示授权证书或使用“旗舰店”字样,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涉案店铺为原告授权经销商,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故判决被告刘某某等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案例3: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某百货商店、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LED学习台灯,且在2012年、2014年两次被诉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后,再次侵权。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某百货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要求对被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系第三次实施侵权行为,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的同时,全额支持原告15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诉请。
案例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某太欣新材料科技地毯厂太欣新材料科技、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称其创作完成“抽象女孩”“抽象水果”等美术作品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发现被告某地毯厂擅自在网店中生产销售印有与上述美术作品相同的产品。原告认为某地毯厂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故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本案审理期间,天津一中院发现原告称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与圣马力诺共和国2015年公开发行的邮票图案相同。后原告撤诉。天津一中院针对作品错误登记问题以及版权登记审查工作待完善之处向颁发涉案作品登记证书的某省版权局发出司法建议并得到积极反馈。在此,法官提示,相关被诉主体在面对此类商业维权案件时,首先要积极应诉,其次要提高举证能力,积极寻找涉案作品权属等证据,做好抗辩准备,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
案例5:深圳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科技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深圳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拥有某视频课程的著作权。该公司发现被告天津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店上售卖该视频课程,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尽到管理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虽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确认协议》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但无法确定该协议是否属于域外证据,且未提交签约主体身份信息。原告未提交完整的权太欣新材料科技利作品,其提交的权利视频片段未有署名情况。另外,原告未对天津某科技公司销售涉案视频课程的具体内容进行公证取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视频课程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亦无法确认该视频课程创作、首次发表情况、录制视频主体以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交完整的权利作品,且未公证取证被告天津某科技公司销售涉案视频课程的具体内容,无法认定天津某科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深圳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是最基础问题。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权属主张。在此,法官提示,权利人应积极提交创作过程、完成时间、底稿、首次发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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